(2017)浙112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庆元县久亿木业有限公司、庆元县江南竹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元县久亿木业有限公司,庆元县江南竹木有限公司,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888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该社业务拓展科工作人员。被告:庆元县久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庙下1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华,执行董事。被告:庆元县江南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法定代表人:张贤忠,执行董事。被告:吴丽华,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庆元县久亿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庆元县。被告:陈礼荣,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叶超,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张贤忠,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庆元县江南竹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庆元县。被告:叶仁姿,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祥忠,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杨荣莲,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庆元县久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木业公司)、庆元县江南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竹木公司)、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被告久亿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华、被告江南竹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荣、叶超、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亿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3866.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南竹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久亿木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置换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月利率7.79375‰,该借款由被告江南竹木公司、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付出贷款2000000元,因被告久亿木业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并已停产,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久亿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因公司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江南竹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忠对该公司及其本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严格审查久亿木业公司的经营状况,盲目放贷,导致借款不能收回。并认为久亿木业公司有转移资产嫌疑,该笔借款应由久亿木业公司偿还。被告陈礼荣、叶超、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久亿木业公司因对原告到期借款未能偿还,于2016年7月1日以置换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月利率7.793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被告江南竹木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张贤忠签字。同时被告吴祥忠、杨荣莲也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同日,被告吴丽华、陈礼荣、叶超,被告张贤忠、叶仁姿,被告吴祥忠、杨荣莲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因被告久亿木业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已处于停产状态,且不能偿还经法院调解的欠原告其他到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久亿木业公司、江南竹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礼荣、叶超、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亿木业公司、江南竹木公司、吴祥忠、杨荣莲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被告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有效。因被告久亿木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因经营严重恶化,已停产歇业,不能清偿欠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被告久亿木业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有权提前要求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久亿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江南竹木公司、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礼荣、叶超、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庆元县久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3866.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庆元县江南竹木有限公司、吴丽华、陈礼荣、叶超、张贤忠、叶仁姿、吴祥忠、杨荣莲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9元,减半收取计14754.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