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爱保诉李出欧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保,李出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126号原告:李爱保,男,1970年4月6日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那,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李爱保之子)被告:李出欧,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出保,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系被告李出欧之子)原告李爱保与被告李出欧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保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生那、被告李出欧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顶上的出檐(长1M,宽23CM);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西边,被告房屋在东边,房屋都是土基房的时候,原告房屋的东北角与被告房屋的西南角是合墙。2016年原告翻建房屋时,两家因合墙部分发生争议。原告按原位置下石脚,被告要求原告让出20CM的排水沟并组织人来破坏。在村干部和党员的协调下,原告让出了20CM的排水沟。2016年5月,原告的房屋竣工并搬入居住。2016年12月被告开始翻建房屋,2017年3月29日,被告房屋封顶,其房屋高度超过了原告的房屋,以前两家合墙部分的出檐(支模)却挑在原告的房顶上,侵占原告房屋的空间长约1M,宽约23CM。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空间后,及时出面制止,反而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4月2日被告的房屋浇灌。原告将该纠纷反映到乡政府但调解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空间,其屋檐水直接滴在原告的屋顶上,也导致原告房屋以后无法加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出欧辩称:原告的飘檐本没有石脚,但两家房子之间有后山沟。原告重建房屋时,先支砌了飘檐的石脚,占用了我的房子的后山沟后就靠着我的墙建盖了房子。我们就叫了娘普村的一个亲戚来调解,结果是叫原告留出20CM的空间,但是原告依旧没有留出20CM的空间。所以我的屋檐不应该拆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爱保的证据2照片3张,本院确认双方因利用建筑物空间产生纠纷的现实状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双方房屋中间已留出20CM的空间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李出欧提交的照片2张,证实了原告已重新建房,被告在未重新建房时,原告房屋的墙紧贴被告李出欧房屋的墙而重新建房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爱保的房屋位于被告李出欧房屋的背后,原双方房屋均属土木瓦顶结构,原告李爱保的飘檐的墙与被告李出欧房屋的后山墙共墙,且被告李出欧房屋的屋檐瓦片出檐约40CM在原告李爱保的飘檐的瓦片上。2015年12月,原告李爱保在原址重新建房时,由于其石脚紧贴被告李出欧的墙而建,双方产生争议,故请双方的姑父来调处。调处后,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李爱保缩回20CM作为双方以后的排水沟。但原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留出20CM空间,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李爱保的房屋于2016年竣工。2016年11月被告李出欧在原址重建房屋,房屋竣工后,被告李出欧房屋的出檐23CM在原告李爱保的房顶上。另查明,原告李爱保与被告李出欧均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双方达成由其往后缩回20CM的协议后,应按照协议履行,避免纠纷的发生。由于其未按照协议履行,依然在原址上支砌石脚,占用了被告的房屋出檐。被告的房屋原出檐约40CM在原告李爱保的飘檐之上,已形成多年历史,故被告并未存在对原告的侵权之事实。原告应接受相邻关系中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现双方建盖的房屋只要砌女儿墙,安装落水管,并将屋顶的水引至其他不妨碍双方房屋处排放。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于其屋檐上方的屋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