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粟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粟世平,罗坤乾,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泸县良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公司,叶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7460120L。代表人:李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242947。上诉人(原审被告):粟世平,男,1976年0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06152。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坤乾,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才林,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才涛,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才连,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良风车队,住所地:泸县玄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821791420。代表人:廖成容,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荣,男,生于1966年10月,泸县良风车队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迎宾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11804988A。代表人:刘旭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05102297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家军,男,1984年2月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粟世平、罗坤乾与被上诉人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泸县良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叶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粟世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1523民初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粟世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6)川15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粟世平、罗坤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粟世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粟世平与死者杜某发生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江安县交警队并未查明粟世平经过事发地点的时间,更无证据证明死者与其驾驶的车辆“接触”,二者并未发生交通事故。①交警依据的监控视频距离死者较远,只能证明杰世平驾车经过死者所在地,不能证明二者发生交通事故。监控地点与死者之间有多出路口,其他车辆完全可以从这些路口驶入死者所在路段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②死者死后血液流淌地上,任何在其死后经过该地的车辆均可能因碾压血液,致使血液飞溅至车身底部。故粟世平车底的血迹只能证明其驾车经过死者所在地,不能证明其与死者发生了交通事故。③死者是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原审认定死者系失地农民,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证据中无死者杜少城。即便征地,也改变不了死者的农村户籍,居住地并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2、原审法院未依法当事人申请调取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基础证据,程序违法。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依据是交警部门的勘察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图、实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而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事故是否发生均密切相关。粟世平向交警部门申请调查取证据,但并未被准许,只能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但一审法院接到申请后并未依法调取证据。②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交通事故尚在刑事侦查环节,就事故是否真实等仍需刑事侦查结束,并就刑事案件作出审理后再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案件。否则,民事案件认定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可能完全相反,致使案件错误,造成案件错误。③原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参与质证。整个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见到一审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更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不组织上诉人质证,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罗坤乾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罗坤乾、粟世平应共同对杜某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坤乾、粟世平应共同对杜某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车辆承保公司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粟世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罗坤乾驾车撞倒被上诉人父亲杜某后,上诉人在驾车通过该路段时与倒在公路上的杜某发生接触,该事故导致杜某当场死亡和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项孤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父亲杜某系上诉人共同交通肇事致死,完全不顾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视频资料、DNA比对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存在的重大疑点,对事故认定书不加以审查,盲目予以采信。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之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法定时间之内未给上诉人任何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认定,又经市公安局复核,县公安局重新认定,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充分发挥的,上诉人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泸县良风车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叶家军、粟世平、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泸县良风车队、罗坤乾连带赔偿关于杜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223463元,由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诉讼费由叶家军、粟世平、泸县良风车队、罗坤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日,罗坤乾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红桥镇沿309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1分许行驶至309省道209KM+550M处,将杜某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粟世平驾驶川A×××××号轿车从长宁县沿309省道往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倒在公路上的杜某接触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粟世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6年4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公交复字[2016]第00032号意见,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坤乾、粟世平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泸县良风车队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3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13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在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号轿车为叶家军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在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杜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三人,杜某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杜某已年满74周岁,未年满75周岁。由于江安县第三初级中学校项目修建的需要,杜某承包的土地被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征收,2013年7月13日,杜某、杜才林与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杜某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杜才林等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通知书;江安县公安局(2016)00003号鉴定书;死亡证明、江安县公安局(2016)00002号鉴定书、金沙鉴定所的鉴定书;村委会证明、《中义组江三中征地面积》、红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罗坤乾提交的车辆行驶时间记录、证人证言,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和保险合同条款,泸县良风车队提交的保单和挂靠协议;粟世平提交的保单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收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DNA比对结果、车辆通过事故路段视频资料、当事人询问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粟世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公交复字[2016]第00032号意见,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粟世平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无效行为,且该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意见作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坤乾、粟世平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罗坤乾、粟世平应共同对杜某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罗坤乾、粟世平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方亲人杜某死亡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罗坤乾、粟世平应对杜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才林等人因亲属杜某死亡的损失应按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杜才林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才林等级人请求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才林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6年),对方当事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杜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3年起,死者便成为了一名失地农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事故发生时死者未年满7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6年。对杜才林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6年),予以支持;对杜才林等人请求误工费7000元(10人×7天×100元/天)过高,调整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杜才林等人请求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但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杜才林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丧葬费25233元,二、误工费1680元,三、死亡赔偿金157230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5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杜才林等人因亲属杜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215143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和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杜才林等人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人民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在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才林等人因亲属杜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07571.5元,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川A×××××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才林等人因亲属杜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075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因近亲属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571.5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因近亲属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571.5元;三、驳回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罗坤乾负担2226元,粟世平负担2226元。此款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已预交,罗坤乾、粟世平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才林、杜才涛、杜才连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江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江安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前往事故地点勘验,调查,并提取事故发生时段的视频资料,对发生事故时段的车辆提取死者杜某血液进行DNA比对鉴定,两车上的血迹与杜某的血迹的DNA成分型一致,最终认定罗坤乾驾驶车辆将杜某撞倒在地,驶离现场,粟世平驾车通过事故地段,未观察通行,车辆与杜某接触,导致杜某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胸腔损伤加速杜某死亡的形成。江安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坤乾、粟世平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共同责任。罗坤乾、粟世平、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江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各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江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坤乾、粟世平、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上诉人罗坤乾负担2451元,上诉人粟世平负担4527元,上诉人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4527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一七年六年十六日书记员 牟成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