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海燕”),男,1986年1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5时05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LXX**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公路友谊路口,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昏睡在车驾驶室,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监控视频,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