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审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裁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行审复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汾阳市永和西大街9号东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汾阳市军浩机制沙厂。法定代表人武某。复议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执第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5.3376亩;2、拆除非法占用的0.1062亩集体一般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11.2759万元。汾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及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不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汾国土资罚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以上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行政复议,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催告书等相关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的相关规定针对的均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而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行政处罚案件,汾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执第255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提供了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催告程序中未履行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事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明确退还土地的“四至”范围,未明确违法建筑物及设施的名称、数量以及“四至”范围等具体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事项不具体不明确。原裁定在列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时漏写法定代表人,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