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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龙龙与曹想想、曹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龙,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88号原告:崔龙龙,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曹想想,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曹建鹏,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杨胜利,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崔龙龙与被告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鹏、杨胜利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57750元,共计207750元;被告曹想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建鹏、杨胜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曹想想作为连带还款担保人做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曹建鹏、杨胜利向原告崔龙龙出具借条一份,��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想想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自愿以其聚龙亨市场B区220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魏国厂账户转账实际出借给被告144750元,预扣2016年7月份利息5250元。2016年9月2日、9月29日、10月28日,被告曹建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龙龙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崔龙龙与被告曹建鹏、杨胜利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向被告曹建鹏、杨胜利出借借款时扣除了约定的2016年7月份利息52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曹建鹏、杨胜利出借借款本金为14475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因原告已自行扣除5250元未在起诉时主张,但该行为和利息约定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统一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31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16095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想想为被告曹建鹏、杨胜利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曹想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鹏、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龙龙借款本金144750元及利息16095元,共计160845元;二、被告曹想想对被告曹建鹏、杨胜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想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鹏、杨胜利追偿。四、驳回原告崔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崔龙龙负担499元;被告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负担1709元。案件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曹想想、曹建鹏、杨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