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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勒尔布都、麻卡有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尔布都,麻卡有者,勒尔洋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尔布都,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麻卡有者,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勒尔洋日,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麻卡有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麻卡有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麻卡有者经事先共同商量后决定盗窃,盗得财物平分。2017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麻卡有者窜至南昌县象湖新城象湖桃源小区27栋2单元102室,由被告人勒尔布都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该户防盗窗钢筋,随后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爬窗进入房间盗窃,被告人麻卡有者在屋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在该户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两块手表,一条黄金手链,并将赃物传递给在外面望风的被告人麻卡有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21元。2017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亚东招待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搜查到上述被盗赃物。上述被盗赃物均被依法扣押已发还失主谢凌宇。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凌宇的报案陈述,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布都、勒尔洋日、麻卡有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勒尔布都、麻卡有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尔布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麻卡有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勒尔洋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