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县吕江煤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县吕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信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2247B。法定代表人方永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上饶县吕江煤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黄市乡吕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31978096。法定代表人郑乐景,该矿矿长。2017年5月26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饶县)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饶县吕江煤矿拖欠庄勇义等人人工工资,拒不支付,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上饶县吕江煤矿送达了(饶县)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上饶县吕江煤矿罚款贰万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饶县)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淑红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人民陪审员 陈志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