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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查茂利与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茂利,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茂利,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新社区**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查茂利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茂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查茂利与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购得下C4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后,人和公司并没有进行商铺实物移交,一审判决违背了查茂利至今无法找到对应商铺的事实。2、人和公司举示的《移交确认书》是在商铺未建成情况下诱骗查茂利签订,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对人和公司反驳证据片面采信,未进行客观调查。二、一审判决驳回查茂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人和公司既没有把商铺建设成固定不变形态,也拒不向查茂利提供与销售时一致的商铺图纸,合同约定不明,使查茂利至今无法确认购得使用权商铺位置,影响到合同履行。查茂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和公司辩称,一、人和公司已经与查茂利确认过商铺位置,查茂利对其商铺位置已经充分了解,对该商铺验收合格并接收占有,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予以确认,自此人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涉案商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查茂利,查茂利要求重新确认商铺位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查茂利在商铺委托合同到期后未与人泰公司及时办理交接,却要求人和公司承担出具整体平面图并确认商铺位置的义务没有依据。首先,对已经取得的商铺,查茂利可选择自营或委托他人经营,人和公司并不干涉,查茂利与人泰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将涉案商铺交给人泰公司管理,并收取租赁收益,在合同到期前查茂利对是否续约应当有所了解,合同到期后,其应与人泰公司办理交接事宜,收回商铺并恢复原状,而非向人和公司主张,人和公司并非《商铺委托协议》当事人,人和公司也并未从人泰公司手中接收商铺,查茂利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查茂利无权要求人和公司出示人和四期香港城整体平面图,其作为香港城业户,其商铺仅占案涉工程微小的一部分,查茂利仅对其合同范围内对应的面积享有权利,其诉请已经超出了其购买权利范围,查茂利就其他区域没有合法的权利,所以无权就其他区域提出任何主张。查茂利既然已经接收商铺,就表明其已经对商铺的位置及面积确认无误,其与人泰公司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交接手续收回商铺,责任不在人和公司。查茂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和公司为查茂利出具《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商铺在商场中详细坐标图纸,以使查茂利能在商场中确定自己商铺的具体位置、长宽形状及使用面积,有效行使购得商铺经营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1日,查茂利、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人和公司是哈尔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查茂利在充分了解并认可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下层C41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506,520元;查茂利应在人和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人和公司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查茂利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查茂利向人和公司交纳商铺款。合同签订当日,查茂利、人和公司签订了《移交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此《移交确认书》作为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有任何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4月8日,查茂利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查茂利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由人泰公司以人泰公司名义代查茂利出租,人泰公司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人泰公司按查茂利购得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的8%即40,522元,作为该商铺的租金收益返给查茂利,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0年4月,第二次返款时间为次年相同月份,之后的返款时间以此类推等内容。《商铺委托协议》签订后,查茂利每年按8%收取租金收益。2014年12月30日,《商铺委托协议》期满,查茂利未收回商铺。2015年5月6日,人和公司向查茂利等业户发出《告知》,告知查茂利商铺对外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承租人愿意在此商铺继续承租经营,人和公司予以告知。查茂利收到该告知后未予答复。2015年5月22日,人和公司又向查茂利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人和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的《告知》送达查茂利后,查茂利未与人和公司及时联系,现部分业户对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至法院,为此告知查茂利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商铺,如查茂利还将商铺空置或连续歇业,人和公司将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查茂利、人和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移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查茂利交付了全部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并与人和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取得了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查茂利取得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后,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协议》,委托案外人人泰公司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表明其已实际取得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进行收益。因查茂利、人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人和公司负有确认查茂利所购商铺在地下商场中详细坐标图纸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人和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将商铺实际交付查茂利及其他合同义务,现查茂利要求人和公司为其确认商铺详细坐标图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查茂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查茂利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查茂利提交的视听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查茂利欲证明的问题。且人和公司与人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和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涉案商铺在商场中详细坐标图纸并依此确认查茂利所购商铺位置。首先,查茂利与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商铺位置名称、经营使用权期限及价款等主要条款,同时约定查茂利应当在人和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验收、移交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查茂利又在《移交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捺手指印确认,查茂利虽主张其是在被诱骗情况下签署《移交确认书》,人和公司并未交付商铺,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查茂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移交确认书》中关于商铺交付验收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自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时,人和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查茂利,查茂利亦确认商铺位置并接收案涉商铺。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合同内容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查茂利主张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无事实依据。其次,在与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查茂利又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查茂利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人泰公司每年按照商铺购买总款百分之八的标准向查茂利支付租金,《商铺委托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可见,查茂利在购买涉案商铺后,又将商铺委托给案外人经营管理并收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因此而收益,人和公司并非《商铺委托协议》合同当事人,在委托协议到期后,作为《商铺委托协议》合同当事人的人泰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商铺给查茂利。案外人人泰公司为统一经营管理需要而将独立的商铺打通,改变商铺原始状态,导致部分商铺难以确定位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在查茂利与案外人人泰公司间委托行为结束后,理应由案外人人泰公司恢复涉案商铺原始状态以确认商铺位置。查茂利主张案涉商铺被人和公司接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查茂利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人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查茂利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且涉案商铺位置无法确定并非人和公司原因导致,故查茂利要求人和公司出具坐标图纸标识出其商铺位置无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综上所述,查茂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查茂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蔡耘耕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