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贺男与被告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初23号原告:刘贺男,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博,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贺男与被告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刘贺男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贺男撤诉。案件受理费17923元,减半收取计8961.5元,由刘贺男负担。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