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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洪宝与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宝,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115号原告:朱洪宝,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玉兰,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宝与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被告文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禧酒店支付朱洪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3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文禧酒店支付朱洪宝赔偿金68800元;3、文禧酒店支付朱洪宝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2元;4、文禧酒店支付朱洪宝加班工资10280.4元;5、文禧酒店支付朱洪宝拖欠的2016年2月工资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朱洪宝在文禧酒店处从事保安兼工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文禧酒店一直未为朱洪宝安排年休假,且拒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2016年2月,文禧酒店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文禧酒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朱洪宝的合法权益,故此,朱洪宝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被告文禧酒店辩称,原、被告所有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书进行认定,文禧酒店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朱洪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文禧酒店无需向朱洪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文禧酒店与朱洪宝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已完成了全部赔偿义务,文禧酒店无需向朱洪宝支付其诉称的赔偿金。文禧酒店已安排朱洪宝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休法定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洪宝2016年2月的工资,文禧酒店已于2016年3月进行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且朱洪宝的工资为1500元每月,并非朱洪宝所称的4600元,文禧酒店无需向朱洪宝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工资4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朱洪宝与文禧酒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朱洪宝从事技保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华兴上街1号;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形式实行月工资制,朱洪宝月工资为1500元;文禧酒店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朱洪宝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文禧酒店应书面记录支付朱洪宝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朱洪宝提供工资清单备查,文禧酒店在经济效益增长的同时,适当调整朱洪宝工资标准;文禧酒店公司为朱洪宝缴纳了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7月、2015年10月-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朱洪宝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由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缴纳,该公司与文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玉兰,住所地与文禧酒店住所地一致。2016年2月25日,朱洪宝因文禧酒店裁员而离职。2016年3月2日,朱洪宝向文禧酒店邮寄送达一份《通知书》,载明,文禧酒店于2016年2月底以裁员为由违法解除与朱洪宝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文禧酒店收到通知书后依法向朱洪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6年3月18日,文禧酒店向朱洪宝支付2016年2月工资1292元。另查明,朱洪宝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朱洪宝陈述领取工资时由员工签字确认;文禧酒店陈述不需要员工签字,但需要通过打钩方式确认工资。文禧酒店通过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并通过导出打卡记录汇总制作考勤表。文禧酒店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朱洪宝2016年2月14日至18日期间没有打卡记录,文禧酒店陈述该期间朱洪宝休年休假,朱洪宝陈述该期间为春节放假。本院要求文禧酒店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公司的所有打卡记录、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公司的所有工资表、考勤表,但文禧酒店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2015年1月至7月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和打卡记录,未提交考勤表。庭审中,文禧酒店陈述,员工如果休年休假,需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确认后予以通过。2016年3月14日,朱洪宝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文禧酒店支付朱洪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驳回朱洪宝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洪宝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2016年6月14日,文禧酒店按照仲裁裁决要求向朱洪宝支付赔偿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朱洪宝提交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社保清单、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签收记录,被告文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朱洪宝的工资标准及朱洪宝与文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关于朱洪宝的工资标准,朱洪宝与文禧酒店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洪宝的月工资为1500元,文禧酒店应书面记录支付朱洪宝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朱洪宝提供工资清单备查。本案中,朱洪宝及文禧酒店均陈述朱洪宝工资为现金发放,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文禧酒店应当记录支付朱洪宝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即文禧酒店应当提供有朱洪宝签字的工资表。但文禧酒店提交的工资表并无朱洪宝的签字,且其陈述以打钩的方式确认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文禧酒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朱洪宝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关于朱洪宝与文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朱洪宝主张其与文禧酒店于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早为2013年1月,朱洪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本院确认朱洪宝与文禧酒店于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文禧酒店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解除,后双方于2015年10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朱洪宝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朱洪宝2015年8月、9月的社保由成都东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文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住所地与文禧酒店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即朱洪宝的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更,且文禧酒店未提交朱洪宝的离职手续等证据证明2015年8月曾与朱洪宝解除劳动关系,文禧酒店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员工签字的公司2015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文禧酒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双方在2015年8月、9月期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针对朱洪宝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洪宝与文禧酒店于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文禧酒店应当向朱洪宝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之后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禧酒店无需向朱洪宝支付二倍工资,对朱洪宝关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文禧酒店以裁员为由单方解除与朱洪宝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朱洪宝支付赔偿金。朱洪宝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25日在文禧酒店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因此,文禧酒店应向朱洪宝支付赔偿金30100元(4300元×3.5×2),因文禧酒店已经向朱洪宝支付了赔偿金1500元,故此,文禧酒店还应向朱洪宝支付28600元,对朱洪宝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朱洪宝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洪宝关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应当于2013年和2014年自然年度终结的一年内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朱洪宝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洪宝2015年度及2016年度年休假问题,文禧酒店主张其已经安排朱洪宝于2016年2月休年休假,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春节期间朱洪宝未休假,朱洪宝认为其2016年2月14日至18日期间没有打卡记录是休的春节假期与事实相符。同时,根据文禧酒店在庭审中的陈述,文禧酒店未能提交朱洪宝申请休年休假的申请表及文禧酒店的审批材料,文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文禧酒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文禧酒店未安排朱洪宝休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年休假,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朱洪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朱洪宝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文禧酒店应向朱洪宝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元(4300元÷21.75天×5天×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朱洪宝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一天,文禧酒店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此,对朱洪宝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朱洪宝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洪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而文禧酒店提交的打卡记录朱洪宝无异议,该打卡记录不能反映朱洪宝有加班情况。故此,对朱洪宝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洪宝主张的2016年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文禧酒店应当按时向朱洪宝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现文禧酒店仅向朱洪宝支付了2月工资1292元,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足。文禧酒店还应向朱洪宝支付2016年2月工资2415元(4300元÷29天×25天-1292元)。故对朱洪宝关于2016年2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00元;二、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宝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77元;三、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宝2016年2月工资2415元;四、驳回原告朱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王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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