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胡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胡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612号原告:沈建国,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胡国彬,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沈建国与被告胡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国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如到期未能归还,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据还载明:本次借款的现金,借款人已一次性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彬归还原告沈建国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