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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齐云龙、岳宏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73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大街建华路。负责人:窦文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云龙,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宏艳,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周会昌,会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诉被告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云龙、岳宏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齐云龙、岳宏艳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968.95元,逾期罚息1422.26元(至2016年7月29日);3.判令被告齐云龙、岳宏艳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50%支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支付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日计收复利。以上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704元;5.判令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齐云龙、岳宏艳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16%,双方约定分三期还清本金并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2日。此款由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现被告齐云龙、岳宏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今未付。被告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如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于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及2015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24.3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及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会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齐云龙作为借款人,岳宏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齐云龙、岳宏艳向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牛,借款期限36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11.16%,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日,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作为保证人,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只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前的利息以及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24.35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至今未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与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向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齐云龙、岳宏艳未按期返还主要债务,其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为被告齐云龙、岳宏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云龙、岳宏艳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会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被告齐云龙、岳宏艳签订的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齐云龙、岳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4968.95元,逾期罚息1422.26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4.35元);三、被告齐云龙、岳宏艳承担律师费1704元;四、被告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齐云龙、岳宏艳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云龙、岳宏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38元,由被告齐云龙、岳宏艳、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审 判 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青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