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太阳与刘光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阳,刘光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803号原告:李太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正,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李太阳与被告刘光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2592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期间的利息17958元(利息计算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月利率0.5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单项劳务,被告承诺在当年11月底付清全部劳务费。原告于同年5月12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五家渠青湖印象小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单项劳务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尧碧强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答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劳务费。可是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在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12592元的欠条一份,并口头答应从应付清劳务费之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单项劳务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当年11月底付清全部劳务费。原告于同年5月12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五家渠青湖印象小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单项劳务工作。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尧碧强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总工资208912.35元-21320元-50000元=137592.35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太阳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贰元叁角伍分正。(127592.35元)-(7.4付15000元),刘光正,2016.2.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1320元是工人的伙食费,被告于2016年3月和7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和15000元,尚欠劳务费1125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劳务费结算证明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完成了钢筋单项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2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0.5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5%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给案外人王建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且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7270.35元〔(112592×4.9%)+(112592×4.9%÷365×11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太阳劳务费112592元及利息7270.35元,合计119862.35元。二、驳回原告李太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太阳负担119元,被告刘光正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甜甜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