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庆营、李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营,李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营,男,l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男,l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香,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李雷之妻)。上诉人王庆营因与被上诉人李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庆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减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租赁费l万元,是错误的。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尚有27140元租赁费未支付,在上诉人支付现金1万元后,为其出具了17140元的收据条,当时言明过两天打卡再支付1万元,这就是当日的实情。被上诉人李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上诉人未支付1万元,其不会同意将27140元的欠条写成l7140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租赁费l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发生在打欠条之后,应当能够确认上诉人又支付租赁费l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15年2月16日转账1万元,系支付的另外一笔债务”,即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笔转账付款是支付的本案费用,而一审判决确认系支付本案租赁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称“…向被告询问,其于2015年2月14日是否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租赁费,被告明确陈述“没有”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从未认可2015年2月14日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l万元;当时是在询问被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记录上有“2015年2月14日付l0000元打卡…”这一情况时,上诉人说当日“没有”打卡,并非“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一审笔录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或记载错误。2.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对收据中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内容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是申请对收据中其他字体做出鉴定,且其鉴定结论认定为“送检存疑字迹是王庆营书写”的描述,未明确王庆营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鉴定结论偷换概念,未能起到鉴定的真正目的。因上诉人否认收据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鉴定结论应为收据中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所书写做出认定,而非收据中文字是否为上诉人所书写。被上诉人李雷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租赁费1714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多年来,上诉人租用答辩人的挖掘机用以土方工程施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账时,上诉人尚欠27140元租赁费未付。上诉人承诺转账付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款17140元的欠条。当天,上诉人并未立即付款,而是在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在一审前两次庭审中,上诉人仅是对其笔迹提出异议,并未主张欠款金额为7140元。当鉴定结果出来后,上诉人以2015年2月16日的转账凭证为据,辩称欠款7140元。第三次庭审时,法官询问是否在2015年2月14日付款10000元,上诉人明确回答“没有”,结合双方在2016年2月23日的谈话录音,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年后,其仍承认欠款17140元,而不是7140元。2.鉴定机构对欠条上全部笔迹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存疑字迹是王庆营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判决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诉称“对收据(欠条)中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认可系自己本人”,故意曲解鉴定结论是对“收据中其他字体做出鉴定”,但未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做出鉴定,据此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事实上,该鉴定是对收据(欠条)中的全部字迹进行鉴定,既包括上诉人的签名,也包括其书写的其他内容。3.本案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欠条证据提出异议,为辨别真伪,答辩人申请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鉴定费,且在庭审时明确主张,鉴定结论证实欠条系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公正裁判。李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71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庆营因工程施工从原告李雷处租用挖掘机。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庆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载项目为挖掘机,金额为1714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庆营向原告李雷账户转账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庆营对实际租用原告李雷挖掘机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形式有异议且陈述上述收款收据中“王庆营”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为此,原告作为申请人提请对上述字迹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2016年9月5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存疑字迹是王庆营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李雷所提交的在案“收款收据”与其主张的租赁费欠款事实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其作为出租人已向法庭提交初步证据证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租赁费的实际发生与数额,且在被告王庆营否认在案书证所载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的情况下通过提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关于未付租赁费数额,被告王庆营作为负有支付租赁费义务的承租人,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的第三次庭审中始提交2015年2月16日打款凭证,并称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7140元。对此,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王庆营租赁挖掘机的总账目,其上详细记载了原告与被告王庆营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履行及欠款数额。具体到涉诉款项,其上记载为:“2015年2月14日付10000元打卡/27140-10000=17140元”。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收款,原告陈述为:“被告王庆营于2015年2月14日承诺会支付10000元,因此仅书写了17140元的欠条,而后被告于同月的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亦向被告询问,其于2015年2月14日是否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租赁费,被告明确陈述“没有”。故根据在案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未付租赁费为17140元。另,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鉴定费票据且未明确增加相关诉讼请求而不予审查,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庆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雷租赁费1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195元,由被告王庆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李雷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对《工商服务员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上文字及签名是否是王庆营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工商服务员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中存疑字迹是王庆营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营于2015年2月14日给被上诉人李雷出具17140元的欠条后,又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应从17140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雷认为2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不应包括在17140元中,对此上诉人王庆营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李雷以其单方书写的记账本记载作为依据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庆营亦不予认可。故,在被上诉人李雷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0000元不包括在1714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庆营认为其只对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对其内容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一审中司法鉴定对整个书写内容作的鉴定,且鉴定结论未能起到鉴定的真正目的。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存疑字迹是王庆营书写”,这包括了王庆营本人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内容。故,对上诉人王庆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雷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要求上诉人王庆营承担因司法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雷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二审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庆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雷租赁费714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195元,由上诉人王庆营负担245元,被上诉人李雷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上诉人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