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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友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友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唐耀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友才,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5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赵友才在起诉时已在无锡新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即便适用“原告所在地”管辖,也应当由赵友才经常居住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新吴区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是赵友才所称涉案工程的所在地,本案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本案存在伪造证据、重复诉讼等恶性虚假诉讼情形,无锡市新吴区公安局已经立案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货款支付,赵友才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赵友才虽在无锡市新吴区办理过暂住证,但在暂住证到期前已不在暂住地居住,故不能认定无锡市新吴区为赵友才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为赵友才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