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卢位禄与洪碧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位禄,洪碧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757号原告:卢位禄,男,1952男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周海,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碧秀,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匡俊发、樊后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位禄及委托代理人卢大云、周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碧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位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80.94元,其中医疗费50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7476元、误工费9804元、残疾赔偿金42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6时45分,被告洪碧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于修水县良瑞佳园小区门口将路上的环卫工人卢位禄撞倒,造成卢位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两肺挫伤。10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洪碧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11月22日,经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卢位禄的伤情进行鉴定,卢位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洪碧秀仅支付卢位禄医疗费2000元。卢位禄多次与洪碧秀协商赔偿问题,洪碧秀均予拒绝。被告洪碧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6时45分,被告洪碧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于修水县良瑞佳园小区门口将路上卢位禄撞倒,造成卢位禄受伤。卢位禄随后被送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3664.94元,洪碧秀支付2000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卢位禄出院后,于2016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义宁镇良瑞小区卫计服务中心及修水县九鼎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中药调理,药费3013元。2010年10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424201608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碧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位禄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卢位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卢位禄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卢位禄系义宁镇良塘村失地农民,事发前在修水县良瑞物业服务公司做保安月工资1450元,同时兼职良塘村姜家片清洁工,月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洪碧秀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伤原告卢位禄,原告卢位禄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洪碧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卢位禄构成十级伤残,因其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4周岁,但其在修水县良瑞物业服务公司工作,同时兼职良塘村姜家片清洁工,月工资总额为2450元,原告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期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营养费因被告于出院后购买了3013元中药,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677.94元(3664.94元+3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1375元(125元/天×11天),5、误工费9804元(81.7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2400元(26500元/年×16年×10%),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096.94元。此款由被告洪碧秀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620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碧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位禄各项损失6209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卢位禄负担225元,由被告洪碧秀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鑫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