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玮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粹,陆玮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942号原告:倪粹,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陆玮豪,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粹与被告陆玮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陆玮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1,091.5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0,750元(2,700元+2,3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3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万寿路盈港路西北3米处,适遇原告行走至此,人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被告陆玮豪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认为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93元和现金42,000元,上述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3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万寿路盈港路西北3米处,适遇原告行走至此,人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5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7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粹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倪粹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3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3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93元和现金42,000元,合计42,393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一、医疗费,原告、第一被告分别提供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第一被告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第一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拐杖由法院依法核定;便盆应为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误工费16,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其系打临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四、护理费10,75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对护工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五、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51,241.55元;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0,750元(2,700元+2,300元/月×3.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住院发票所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70元(20元/天×13.5天);八、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92,491.5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189,491.5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42,393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故原告还需返还第一被告39,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粹189,491.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倪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玮豪39,393元;三、原告倪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倪粹负担642.40元,由被告陆玮豪负担1,58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