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操与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操,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463号原告刘操,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进,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操诉被告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以下简称华天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操、被告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操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进行安保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400元/月,月休4天,且包食宿。进入公司上班第一天,被告要求扣押身份证试用三天,三天后再缴纳200元押金作为服装扣押费用,但开具的收据则为“食宿管理费”,缴纳“食宿管理费”即押金后即为正式转正,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被告却按正常工资计算,此举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曾于2015年12月与被告咨询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6年11月,原告被告知已被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0元(2400元÷21.75×11天×300%=363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华天会所辩称:对原告所提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我方已经支付理了;关于食宿管理费是因为单位包食宿,为方便管理才收取的,押金200元已按照规定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且原告是自愿辞职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刘操入职被告华天会所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原告刘操向被告华天会所交纳食宿管理费2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刘操离职。原告刘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6元。被告华天会所与原告刘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刘操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天会所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仲裁申请书、未按期结案函、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人丁仪、罗海泉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天会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华天会所未在法定期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天会所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华天会所应向原告支付23936元(2176×11=23936);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天会所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天会所退还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天会所虽然辩称在原告离职时已退还200元押金,但被告华天会所并未举证证实其辩解,故对于被告华天会所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天会所退还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天会所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2016年11月9日辞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936元;二、限被告天元区华天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操退还押金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归档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