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金珍、毛兴荣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珍,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冯金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传唤),同年12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兴荣,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毛兴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传唤),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旗,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人王军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人毛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茂春、被告人王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因债务纠纷,纠集戚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军旗等人,于2016年10月23日21时左右,将被害人谢某强行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带至安徽省霍邱县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谢某至同月25日23时左右,并致被害人谢某受伤。归案后,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予以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伙同他人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金珍、王军旗、毛兴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金珍、王军旗、毛兴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朱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罪无异议;二、冯金珍不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三、被害人谢某具有重大过错;三、在非法拘禁期间,冯金珍未与被害人谢某接触;四、冯金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冯金珍系初犯;六、被害人谢某已对冯金珍表示谅解。辩护人姚茂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害人谢某具有过错;三、被害人谢某所欠冯金珍的债务是合法债务;四、毛兴荣所起作用较小;五、毛兴荣没有殴打谢某;六、毛兴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七、毛兴荣已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兴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成龙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因被害人借款后不还款导致的,被害人具有过错;二、被告人王军旗在参与这起索取合法债务的过程中完全听取戚某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三、王军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四、王军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吴某、李某、董某、邱某、周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伙同他人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兴荣、王军旗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王军旗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冯金珍、毛兴荣表示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故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兴荣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谢某未能偿还债务,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虽被害人谢某未能偿还债务,但其人身自由亦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害人谢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三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冯金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毛兴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军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金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毛兴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军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