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亮与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997号原告:周亮,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瑞昌市。原告周亮诉被告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长青、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遵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在同年的7月份以前偿还了3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志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志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3月10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中国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中有9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的。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周亮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朱志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亮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在同年的7月份以前偿还了3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周亮欠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