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瑛与王桃林、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瑛,王桃林,潘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刘瑛,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王桃林,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潘春兰,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刘瑛与潘春兰、王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桃林、潘春兰偿还刘瑛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被执行人潘春兰、王桃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春兰、王桃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桃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该车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潘春兰、王桃林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额尚未执行到位2023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