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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568号原告白某,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某,女,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X月X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马某以马某的曾用名开具的借条无法证明马某与马某系同一人,以马某的名字签名的15万元没有得到的法院的支持,现由沈丘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马某与马某系同一人,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马某返还剩余的15万元借款。原告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又名马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被告依借款15万元自2014年X月X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千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21750元,共计17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X月,被告马某以马某的名义向原告白某借款,2012年X月X日原告白某通过郑州市某信用社给马某转款15万元。2014年X月X日马某向原告白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某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某。”借条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率。经原告白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二、原告提交沈丘县公安局槐店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显示,马某,身份证号:,变动原因:马某因与马某重复,主户已注销,变动类别:删除注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马某借原告白某15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因马某与被告马某系同一人,马某户口已被公安部门注销,所欠借款150000元被告马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原告请求借款150000元本金按千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明确主张即起诉日2016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年息按6%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