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英霞、刘石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霞,刘石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霞,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领,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英霞与被上诉人刘石岭、中国人民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英霞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石岭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而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驾驶冀J×××××轿车与被上诉人刘石领发生碰撞,造成了刘石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认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刘石领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石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石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3元;2.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英霞驾驶冀J×××××白色雪佛兰轿车,行径城垣路与新华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刘石领碰撞。原告刘石领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原告刘石领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634.23元。该事故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原告刘石领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刘石领的身份系农村居民。经核定,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刘石领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刘石领医疗费2634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1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英霞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投保人张英霞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采取报警、报案等相关措施,而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驾驶员状况等均无法掌握,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英霞将原告刘石领撞伤,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英霞应当赔偿原告刘石领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514元,扣除被告张英霞预交押金2000元,故被告张英霞应当赔偿原告刘石领经济损失3514元。原告刘石领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张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石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514元。二、驳回原告刘石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英霞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霞与被上诉人刘石领均认可2016年10月15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刘石领入院记录,对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造成双方的事故责任不能准确划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以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一种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不属免责条款,根据本案的案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被上诉人刘石领损失5514元,扣减上诉人张英霞垫付的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应赔付刘石领3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石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14元,给付张英霞垫付的款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英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