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与向曙光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55号移送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向曙光,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向曙光罚金一案,该案(2016)渝011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曙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金50万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向曙光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21044.75元,本院已依法对该存款予以扣划并支付,且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向曙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向曙光罚金一案兑现金额为21044.75元,因被执行人向曙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渝0111执1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