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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洪其鑫与杨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其鑫,杨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471号原告:洪其鑫,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奋强,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其鑫诉被告杨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洪其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华和被告杨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其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92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92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和家庭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卫浴。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2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偿还了原告15000元。剩余货款9272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奋强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上述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减少货款,并退还一部分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卫浴,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7723元。结欠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尚欠92723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为据,该欠条是被告亲笔出具的,具有真实性,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66元,原、被告共同认可,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欠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期限,仅记载双方结算确认欠款的事实。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可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货款,也未和原告协商偿还事宜,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奋强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其鑫货款92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洪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为1074元,由原告洪其鑫负担25元,被告杨奋强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