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永康、刘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永康,刘云英,徐洪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康,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云英,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洪碧,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再审申请人刘永康因与再审申请人刘云英、徐洪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黔民申1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再审申请人刘云英、徐洪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右手第五掌骨折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法院在计算侵权造成的损失费用中遗漏了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申请人刘永康因二被申请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9627.36元,根据过错原则,二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14813.68元。综上,二审判决遗漏计算赔偿项目,应当依法纠正。刘云英、徐洪碧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刘云英、徐洪碧不应承担被申请人右手第五掌骨折的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对刘永康受伤一案经调查,再审申请人无侵害行为,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刘永康所受伤不是申请人所为;2、本案是刘永康先动手打刘云英,一、二审已认定该事实,刘永康在此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二审推定申请人徐洪碧的过错并无依据,二审在划分责任上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担,显失公平;3、刘永康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询问记录中对自己右手第五掌骨折的情况根本不清楚,四次陈述出尔反尔,自相矛盾;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实,有虚假成分,其与李永康是内侄儿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很低,其证言应不足采信;5、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还有证人黄某、赵某1、罗某、赵某2、徐某1的陈述,一审也再次对事发现场参与劝架人黄某、赵某1、赵某2的询问,但二审却以李某的证词为主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互打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徐洪碧在高达坪乡卫生院治疗的354.12元医药费、交通费100元应予支持,并由刘永康全部承担打伤徐洪碧眼部的损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刘永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云英、徐洪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9,802.33元。刘云英、徐洪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刘永康应承担如下费用:1.刘云英医疗费1,047.09元、误工费422.6元、护理费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42.29元;2.徐洪碧医疗费1,436元、误工费422.6元、护理费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下午,刘永康在赵某2家房屋门口公路上遇到刘云英,因刘云英当日上午与刘永康妻子李廷智因饮水问题产生争吵对骂时涉及侮辱刘永康,刘永康质问刘云英,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刘永康用手抓刘云英头发,引发双方相互抓扯。赵某2、徐洪碧、黄某等人前来劝架并将刘永康、刘云英拉开,在此过程中,刘永康、刘云英互有损伤,刘永康将徐洪碧眼部打伤。2014年4月24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永康2014年4月3日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4日,仁怀市公安局高大坪乡派出所对刘永康询问时告知刘永康“公安机关对其受伤一案经调查刘云英和徐洪碧无侵害行为导致其右手受伤,于是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刘永康与徐洪碧、刘云英在本次纠纷后的治疗鉴定情况为:1.刘永康:2014年4月4日至4月16日,刘永康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中医:右手第五掌骨折,骨断筋伤,血淤气滞;西医:右手第5掌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刘永康支付医疗费10,990.66元。2014年6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刘永康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3500元-4500元。2015年6月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永康于2014年4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刘永康为此两次鉴定各支付鉴定费600元。2.徐洪碧:2014年4月3日至4月7日在仁怀市××乡卫生院门诊观察治疗,期间到仁怀市中医院进行CT影像诊断检查,仁怀市××乡卫生院产生医疗费354.12元,仁怀市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081.91元。3.刘云英:2014年4月4日至4月8日在仁怀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47.09元。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三期按鉴定的最高值计算,营养费30元/天计算。又,2014年4月9日,刘永康之妻李廷智以刘永康受伤住院为由要求刘云英支付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另案诉至本院已审理终结。刘云英2014年4月4日至4月8日在仁怀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47.09元在该案中未处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云英赔偿原告刘永康5,005.50元;反诉被告刘永康赔偿反诉原告刘云英1,071.20元;折抵后,由被告刘云英赔偿原告刘永康3,93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刘永康赔偿反诉原告徐洪碧1,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永康,反诉原告徐洪碧、刘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共计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康承担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英承担120元。刘永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部分一致。另查明,黄某、赵某2于2014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徐洪碧看见刘云英与刘永康抓扯时,前去帮忙,与刘永康抓扯在一起。黄某、赵某2在2014年5月,公安机关再次询问时仍然表示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述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李某2014年5月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证明徐洪碧与刘永康发生了抓扯,徐洪碧用手乱打刘永康,同时用脚乱踢刘永康。徐洪碧2014年4月3日在仁怀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081.91元,2014年4月27日在仁怀市××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54.12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云英、徐洪碧对刘永康右手掌第五掌骨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判断刘云英、徐洪碧对刘永康骨折之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虽然证人罗某、徐某2在公安机关2014年5月证词证明没有看见刘云英、徐洪碧打刘永康,黄某、赵某2在2014年5月第二次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证实没有看见刘云英、徐洪碧对刘永康有抓打的动作。但证人黄某、赵某2最初即2014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详细描述了刘云英、徐洪碧与刘永康抓打的过程,两位证人在该次所作证言与发生纠纷的时间仅差距6天,相比事隔一个多月所作证词而言可信度更高,且两位证人也明确表示第一次所作的证词是客观的,这也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互吻合,均证明了因刘永康质问刘云英为何辱骂自己进而与刘云英发生抓扯,徐洪碧见其妻刘云英与刘永康发生抓扯,前去帮忙,并与刘永康发生抓扯的事实。因此,徐洪碧在本案中并非没有过错,原审认定徐洪碧无过错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刘永康在当日发生抓扯之后,第二日即到医院检查,并确诊为右手掌第五掌骨折,正如一审认定该骨折系此次纠纷中发生,刘云英、徐洪碧与刘永康均进行了抓扯,该骨折与双方抓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无法区分侵权人的情况下,刘云英、徐洪碧均应对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刘永康右手掌第五掌骨折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纠纷起因是刘云英辱骂刘永康,但刘永康先动手打刘云英,徐洪碧也是在见刘永康与刘云英抓扯的情形下与刘永康发生的互打。因此,原审认定刘永康应承担本次纠纷5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刘永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永康在本案中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刘永康上诉认为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永康经医院鉴定护理期为20-30日,原审期间双方均同意按最高值计算,同时双方对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故护理费应为33590/年÷360天×30天=2799.2元,刘永康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500-4500元,酌情认定为4000元。故刘永康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990.66元、误工费8347.5元、护理费279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27.36元,刘云英、徐洪碧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永康12513.68元。刘永康上诉认为徐洪碧的相关费用计算无事实依据,其医疗票据的就医时间、地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徐洪碧在事发当日到仁怀市中医院治疗花去的费用1081.91元有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该费用应予认定,但事隔20多天之后到高大坪乡卫生院花去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笔费用不应认定,原审将该笔费用认定为徐洪碧的损失不当。同时如前所述,徐洪碧在此次纠纷中并非没有过错,因此徐洪碧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刘永康应赔偿徐洪碧的损失为1081.91元的50%,即540.96元。综上所述,刘永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刘云英、徐洪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永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2513.68元;二、刘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云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71.2元,赔偿徐洪碧医疗费540.96元。三、驳回刘永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洪碧、刘云英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刘永康负担450元,刘云英、徐洪碧负担4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原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抓扯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下午,原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列为“2014年9月3日下午”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云英、徐洪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1279号民事裁定对刘云英、徐洪碧的再审申请未予支持,故本院再审过程中对此不予审查。围绕刘永康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在计算刘永康的损失总额时是否遗漏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期间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康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0.66元;(2)误工费8,347.50元(33,590元/年÷360天×90天);(3)护理费2,799.2元(33,590元/年÷360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酌定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40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627.36元,刘云英、徐洪碧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永康14,813.68元。刘永康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500-4500元,二审酌情认定为4000元,但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在计算刘永康损失总额时出现错误。刘永康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遗漏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但在判决主文中遗漏撤销原判判项,本院在再审判决中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变更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云英、徐洪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永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4,8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刘永康负担450元,刘云英、徐洪碧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群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