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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钊华与毕伟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钊华,毕伟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40号原告:杜钊华,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伟家,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杜钊华与被告毕伟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被告毕伟家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伟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暂定为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向其银行卡转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款项。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全额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逾期还款,原告追讨时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但至今,被告一直推延未还该款,并且于近期失去联络。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毕伟家辩称:我当时借款是向邵某某借的,当时借款只是借了3万元,后续邵某某拿了我工商银行卡以及密码操作,当时到账银行卡共20万元,两分钟内马上转走了两笔款项至广州xx网络金融公司,每笔89550元。我实际收到只有21000元,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还了6050元给邵某某。后续没有偿还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5%,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每月偿还5000元本金以及1050利息。我没有向广州xx网络金融公司转账,具体情况望法院查明。原告杜钊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毕伟家向原告借款20万元。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证明原告向被告毕伟家转款。3.现金收据,证明毕伟家确认收到20万元。4.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毕伟家围绕其反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收到款项之后立马就转走了两笔款项。本院组织原、被告就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钊华持有被告毕伟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毕伟家因生意周转不灵向杜钊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为0.035,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毕伟家应在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本金,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到指定账户,若逾期还款,出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全额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现金收据》载明收到杜钊华支付的20万元。2016年10月10日,杜钊华向毕伟家转账支付20万元,并形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因毕伟家未依约还款,杜钊华经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诉讼中,杜钊华提供担保函向本院申请对毕伟家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114民初1340-1号民事裁定,查封毕伟家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号xx座xxxx房的房产份额。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杜钊华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毕伟家出借20万元的事实,有毕伟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证,毕伟家对其中签名及收到转账款2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毕伟家辩解其借款对象为邵某某,其签署的《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与杜钊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毕伟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辩称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付邵某某操作借款,实际收到借款只有21000元的问题,一方面,该银行账户流水,仅能证明毕伟家收取杜钊华转账20万元后款项的流向,并不足以证明该流向与杜钊华存在关联;另一方面,毕伟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将银行卡及密码同时交付他人的风险,毕伟家事后也未采取报警等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仅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该等抗辩,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毕伟家抗辩不予采纳,其与案外人广州xx网络金融公司转账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毕伟家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至于毕伟家辩解已向邵某某还款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毕伟家就其与邵某某产生的债权债务,毕伟家亦可另行主张。现毕伟家借款后怠于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杜钊华诉请毕伟家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钊华诉请毕伟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0000元,杜钊华虽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双方合同并约定该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律师费本质为毕伟家违约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院已支持杜钊华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情况下,杜钊华在诉请律师费,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伟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杜钊华;二、驳回原告杜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杜钊华负担91元,被告毕伟家负担44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毕伟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达泉刘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