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团结、徐新建等与陆伟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结,徐新建,陆伟,张桂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36号原告:王团结,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徐新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陆伟,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桂红(系被告陆伟之妻),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因与被告陆伟、张桂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伟、张桂红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团结、徐新建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陆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陆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拖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判决被告陆伟、张桂红偿还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借款225000元及利息。被告陆伟、张桂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团结、徐新建要求被告陆伟、张桂红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18日,被告陆伟向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伟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借款2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陆伟、张桂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来案外人邵兰英欠原告王团结、徐新建款225000元,被告陆伟欠案外人邵兰英款。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王团结、徐新建与被告陆伟及案外人邵兰英三方协商,案外人邵兰英欠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债款225000元转移给被告陆伟偿还,由被告陆伟重新向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陆伟欠原告王团结、徐新建款225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有被告陆伟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伟应当如数偿还欠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陆伟在与张桂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伟、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团结、徐新建债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陆伟、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