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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肖蓉与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蓉,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856号原告:肖蓉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340556670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弄*****号(1-1)(1-2)。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肖蓉诉被告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过,定金也收到过,但被告已完成了中介义务,是原告自已后来不愿意购买车辆,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叶挺签订《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陈叶挺购买浙B×××××玛莎拉蒂轿车一辆;车辆成交价79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80000元;全款车辆在提档过户前需支付一半车款后办理手续;按揭车辆需支付首付款后办理手续,过户后付清余款提车;中介信息服务费2%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若无故终止协议,应赔偿对方和中介方违约金,定金视为违约金;中介方只负责车辆介绍及完成交易后代办过户;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视作中介成功。上述合同,原告作为买方签字确认,案外人陈叶挺由被告公司员工代为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中介方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后原告以涉案车辆未曾购买保险、合同未由案外人陈叶挺亲笔签字为由拒绝支付余款。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0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叶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6年底其口头委托被告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全权出售涉案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案外人陈叶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叶挺签订《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案外人陈叶挺未在上述合同中亲笔签字确认,合同存在欺诈,但陈叶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已全权委托被告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故由陈叶挺授权的被告公司员工在合同中代为签字确认,能够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其中原告为买受人,案外人陈叶挺为出卖人,被告为中介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原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方也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各方签订合同,原告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致使交易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肖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