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龚品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品芳,高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74号原告:龚品芳,女,194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高蕾,女,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品芳与被告高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786.89元〔其中医疗费6,2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92元(57,692元/年×10%×10年)、误工费11,213.6元(2,803.4元/月×4个月)、护理费4,100元(110元/天×10天+60元/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8时13分,被告高蕾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白港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品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高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蕾购买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4、原告误工证明材料;5、律师费发票。被告高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高蕾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鉴定费无异议,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高蕾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蕾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龚品芳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241.29元。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3.6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缺乏劳动能力,考虑到原告夫妇共同经营杂货店,本次事故中受伤对其经营收入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故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高蕾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对律师费核定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品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蕾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7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品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品芳医疗费6,2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75,523.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品芳鉴定费1,950元的40%即780元;三、被告高蕾赔偿原告龚品芳律师费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故原告龚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原告龚品芳负担160元,被告高蕾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