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蓝济中与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济中,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济中,男,193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岳继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阳,该院院长。上诉人蓝济中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字1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济中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1万元、调查交通费1324元、公告费1000元、诉讼费11243元、逾期违约损失563100元,合计786667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曾多次找二被上诉人索要报酬,二被上诉人均表示认账,待经济条件好转时适当考虑。二被上诉人没有确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发出的电报亦没有提出还款期限,只是要求二被上诉人制订还款计划。同时,上诉人多次找辽宁省规划设计院领导进行内部协商,从未放弃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辽宁省规划设计院领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要再浪费司法资源。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和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蓝济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动报酬210,000元;2、判令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543,100元;3、判令支付调查交通费1,324元;4、判令支付诉讼费11,243元;5、判令支付公告费1,000元,以上5项共计786,667元。庭审中,蓝济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自199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蓝济中在一、二审提供的诉讼书面材料已作详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现简述为下:1、案件概况,所欠款项为1994年蓝济中被派往海南分院工作期间的分院所垫付的广告宣传费。蓝济中曾多次找分院领导和总院历届主管索要过,最终未能解决,其中大多数主管表示认帐,承诺经效好时适当解决,只有极少数背信弃义违约明确表示不还钱。蓝济中选择司法维权。未料,本案很小很简单却经历了三年多的艰难诉讼过程:起诉、撤诉、再诉、上诉、重审,随着诉讼程序条文概念,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主体及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解决,案件审理已渐明朗。2、诉讼时效,由于蓝济中某些个人原因(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对证据保管、使用不力)及其他因素影响致使因“诉讼时效中断”而带来不利判决。但蓝济中相信,只要维权事实客观存在且能找到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就可能逆转。二审判决结果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3、诉讼请求赔偿,本案属于没有事先约定(包括还款期限,违约损失赔偿等)的民事债务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要求辽宁省规划设计院赔偿逾期付款违约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从当事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4、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第88条、第137条等;《合同法》第62条、第108条、第113条、第174条等;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3条等;“买卖解释”法释(2018)8号第24条第4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济中于1979年到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工作,1994年被派到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工作,从事规划设计工作,一年后回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工作,1998年在辽宁省规划设计院退休。1995年1月16日,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为蓝济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谢谢您在海南分院工作期间对我工作的支持,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兑现您应得的奖金。您应得的奖金为21万元,暂发0.5万元,尚欠您20.5万元,待以后催到设计费后,陆续补发给您。另,欠条下方有黑色字迹,书写为尚欠:分院广告费1.2万元(未报销),补助费0.5万元(4.14-6.2,按100元/天)。欠条下方有蓝色字迹,书写为注:以上为九四年的奖金及补助费,岳继中,95.6.1。1998年5月20日,蓝济中以电报形式向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催讨劳动报酬,电报内容为“海南文昌清阑镇辽宁规划院海南分院岳继中,我们曾多次催要欠款你都说有钱就还请速订偿还计划胡成泽蓝济中索艳丽曲明杨秋莉”。蓝济中自认曾于2010年12月向辽宁省规划设计院主张欠款,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拒绝偿还。2011年1月25日蓝济中以辽宁省规划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2011年3月期间蓝济中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的档案。2013年6月4日蓝济中又以辽宁省规划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蓝济中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蓝济中申请撤诉。2014年蓝济中将辽宁省规划设计院诉至该院,2014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蓝济中的起诉。蓝济中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蓝济中主张1998年至2011年期间,其每年都找过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历届主管领导催要欠款,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蓝济中以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的欠条为证据向该院起诉,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利息,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蓝济中于1998年5月20日以电报形式催要所欠的劳动报酬,由于电报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该院酌定蓝济中要求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蓝济中主张1998年至2011年每年都找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历届主管领导催要过,但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蓝济中未能提供1999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蓝济中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按照蓝济中自认曾于2010年12月向辽宁省规划设计院主张欠款被被告拒绝,蓝济中此时即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仲裁,又于2011年3月期间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档案,而蓝济中未能提供此后直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蓝济中的主张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蓝济中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及交通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2.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蓝济中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向蓝济中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蓝济中于1998年5月20日发出的电报也只是要求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还款计划,未要求还款期限。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亦没有提出新的还款计划。蓝济中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多次向辽宁省规划设计院和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领导主张权利,要求妥善解决其劳动报酬问题。在此过程中,蓝济中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以蓝济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诉请不当。但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待催到设计费后,陆续补发。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催收到设计费,为附条件欠条。现蓝济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辽宁省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在出具欠条后收到设计费,且蓝济中本人也确认至少有300余万元的设计费没有收回。故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驳回蓝济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蓝济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济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