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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常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900号原告:王常振,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原告王常振与被告王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常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8时许,王磊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店上村路口处与原告王常振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1174元。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王磊驾驶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店上村路口处与原告王常振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自受伤后至2017年3月28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4元。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花费单据,事故认定书、王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王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174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287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依3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278元,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治时间及地点等,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常振各项损失共计1521元。二、驳回原告王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