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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淮晋与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淮晋,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王书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772号原告:李淮晋,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城关西关村西100米(建设路西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598307X9。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王书桂,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李淮晋与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书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淮晋、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杨轶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书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淮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损失60000元;2、将事故修改,将旧格林换成新的,检测应经过原告方认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例行检测,发现我家燃气管道泄漏,泄漏部位是格林接口。泄漏原因是:格林上部螺纹处没有包裹密封生料带,事后,该员工已维修,未赔偿。我家的燃气泄漏三年多,每次检测都没发现。我和家人的身体都受到损害,不能正常生活(家务劳动),有短暂失忆,社会关系逐渐冷淡。2017年2月底,该公司员工例行检测,发现我家燃气管道格林接头已坏,漏气很严重,具体损坏时间不知。在我交付20元后,该员工换了一个旧的,暂时不漏气了。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每年按照规定对原告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测,其中2009年至2016年6月,未检测出燃气泄漏。2、天然气属于无毒无害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对身体不会产生损害,而且天然气在入户前已加充了臭气,如果有泄漏正常是能够闻到的。3、原告所述的泄漏部位是格林接口,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由原告维护的部分。4、原告所说受侵害是在2009年至2012年之间,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王书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淮晋于2009年入住鸿亚园小区,该小区居民的天然气由被告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气和监测、维修。原告李淮晋自2009年至2012年使用被告提供的天然气,2012年以后改用了其他方式。被告每年例行到原告家中进行燃气检测,2009年至2016年6月间未发现原告的天然气有泄漏现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6月11日被告检测原告家的格林接口有漏气,及时进行了维修。2017年2月26日被告进行安检发现格林处存在隐患,安检单显示用户不换。2017年3月1日被告对格林接头进行更换,收取原告费用2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检测出漏气,给其在2009年至2012年造成了损失60000元,但未提交关于损失的任何证据。被告提交了天然气供用合同和委托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设备是原告自己安装和应负责维护的部位,且被告历年已进行了例行安检,未检测出燃气泄漏,被告尽到了供气方应尽的义务,被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天然气的用气和供气双方,均负有安全用气和供气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例行进行天然气安检工作,对安全隐患及时维修,已尽到了安全供气的义务。原告李淮晋主张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因未检测出有燃气泄漏而对其造成损害,但未对被告未检测出漏气及因漏气造成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淮晋要求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淮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淮晋负担(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