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颖珂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颖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803号罪犯朱颖珂,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专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颖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颖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颖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朱颖珂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颖珂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