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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执旺与丁柘林、胡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执旺,丁柘林,胡康丽,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桐城市精工路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15号原告:崔执旺,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柘林,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康丽,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桐城市精工路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大街金凯大都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73628793(1-1)。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执旺与被告丁柘林、胡康丽、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执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执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柘林、胡康丽以企业经营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为两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我依约向被告丁柘林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柘林、胡康丽并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2015年8月3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群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提供担保的事也不是我经手的,200万的款子也是汇到丁柘林个人账户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崔执旺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崔执旺不持异议。被告丁柘林、胡康丽未到庭,对原告崔执旺、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作质证。本院对原告崔执旺、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丁柘林、胡康丽向原告崔执旺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之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按月(30天)利率20%计息。逾期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桐城市精工路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另查明,两被告丁柘林、胡康丽支付了2015年8月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桐城市精工路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成立,并于2015年3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柘林、胡康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丁柘林、胡康丽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不付,已违约。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崔执旺要求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借款2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为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柘林、胡康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执旺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柘林、胡康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丁柘林、胡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