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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169号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宫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宫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宫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做螺旋藻大米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承诺该借款与2013年借款30000元一并偿还,以上借款金额合计8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据1份。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2500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宫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就是邻居,又是好朋友。原告是通过被告认识被告的前妻李某某的。在她们相识之初,被告就多次跟原告说过李某某是搞传销的。李某某因为传销把被告的房子都卖了,原告不可以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如果出现任何事情,被告均概不负责,但后来,原告跟李某某的来往非常密切。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与李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前,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2015年,被告得知李某某患了癌症,于是,被告就将其从哈尔滨接回家中照料。之后,被告陆陆续续背着李某某分八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承诺该借款与被告前妻李某某2013年借款30000元一并偿还,以上借款金额合计80000元。当天,被告在借款金额80000元借据1份上签名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016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6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7年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7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剩余借款61000元,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前妻李某某2013年借款30000元属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且被告与李某某离婚后,又于2015年7月29日就该借款出具借据的行为亦系被告对该债务作出的自愿承受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借款金额应为6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据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除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形成时间与其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释明其申请鉴定事项存在的相关风险,被告自行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72元,被告宫某某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涵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