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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金科、陈秀勇等与魏彦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科,陈秀勇,魏彦涛,杨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57号原告:陈金科,男,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陈秀勇,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卫生院院长,住湖北省郧县。被告:魏彦涛,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农民,住淅川县。被告:杨爱珍,女,生于1970年8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魏彦涛妻子。原告陈金科、陈秀勇诉被告魏彦涛、杨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52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其现金13520元,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4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13520元。借条,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缺席未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352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金科、陈秀勇现金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此款承诺于2016年4月27日全部还清,到期如还不清,有我魏彦涛、杨爱珍将桐油城加油站做抵押,我魏彦涛、杨爱珍无任何争议。此款不计息。(立字为据)。借款人:魏彦涛、杨爱珍,借款日期:2016年2月7日。”二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再次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金科、陈秀勇现金柒万元整,使用时间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4号,本息全部还清,利息每月二分,每月结息一次,如不按承诺办,有我魏彦涛、杨爱珍将桐油城加油站做抵押,由陈金科处理,无任何争议,立字为据。借款人:魏彦涛、杨爱珍,借款日期:2016年2月27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追要此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违背了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彦涛、杨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科、陈秀勇借款83520元(其中70000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魏彦涛、杨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