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云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江,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1989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江于2017年3月3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A口处,使用万能钥匙(已扣押),窃取被害人米某黑色绿立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上装有天眼GPS定位器2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被告人高云江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云江具有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云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的钥匙两把、钢锯两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