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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桂光与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光,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357号原告:杨桂光,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均系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号201房之30D,组织机构代码32099695-1。法定代表人:李少勇,总经理。原告杨桂光与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光的委托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含附件)及《车辆转让协议》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首付款33000元、押金10000元、5至9月租金合计14940元,共计57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押金、月租金后长期承租被告的汽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支付被告尾款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被告所提供的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告,“以租代购”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不久后原告就被告知因被告未能达到优步公司对公租赁所具备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变更到另一租赁公司(环通租赁公司)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汽车租赁行业的专业公司,在明知车辆无法实现客运服务及“以租代购”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且在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贸然单方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杨桂光(甲方、承租方)与众星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EHI-SH-SLS-LCS-160411-0551)约定:鉴于一嗨租车服务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与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优步”)在先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战略合作方向,乙方是广州优步指定管理租赁车辆公司之一,现甲方作为优步合作司机向乙方承租用于服务优步的车辆。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设施、性能完好的租赁车辆,并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等有效证件,以保证甲方行车安全。本合同以及所有附件、附表构成双方之间的完整合同,并替代先前双方就本合同事项达成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承诺、陈述、谅解和谈判。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具体期限自标的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上述租赁合同附件A《用车明细》约定,租赁标的为粤A牌照雷凌2016款1.6GCVT精英版,租赁期限为三年,自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算。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车辆首付租金即人民币33000元,若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本合同的,则该部分租金均不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B《租金、费用及押金》约定,雷凌基本月租金为2988元/辆,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辆的车辆管理押金及5000元/辆的车辆租赁押金,共计10000元/辆。租赁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在甲方处理完毕交通违章罚单和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的1个月内对押金进行结算和返还,押金不计利息。雷凌首付车辆基本租金2988元/辆均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随同租赁车辆首付租金及押金一并支付。同日,杨桂光(甲方、承租方)与众星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EHI-SH-SLS-LCS-160411-0551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就原合同项下所有车辆费用结清后,乙方同意于原合同期限届满即2019年4月后,将车辆(不含车牌)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根据车辆登记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车辆的过户手续完全办理完毕之前,甲方和乙方仍分别作为承租方和出租方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如原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解除或终止,且乙方提前收回车辆的,则本协议视为自始无效。杨桂光于2016年4月18日向众星公司交纳了以租代购首付款33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向众星公司交纳了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及租金2988元。众星公司向杨桂光交付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非众星公司。2016年10月12日,众星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出声明称:“……由于滴滴并购优步平台的原因,(众展)遗憾地暂未能达到对公租赁所具备的要求,因此:1.原众星租赁公司(众展)平台账号内的挂靠司机均转到环通租赁公司代为管理,以后所有一切平台线上业务问题将由环通租赁公司负责处理解决。2.目前,众星租赁公司(众展)与司机签署的车辆租赁合同履行不变。3.10月3日这一周的车资(众展)待优步到账后会如常发出,今后的车资将由平台直接发放,如有任何疑问可咨询代管的环通租赁公司……”。上述事实,杨桂光提交了《长期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3张《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现杨桂光以众星公司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以及单方变更合同构成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桂光与众星公司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杨桂光要求解除《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含附件)的问题。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众星公司系广州优步指定管理租赁车辆的公司,杨桂光向众星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系用于服务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优步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众星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在未取得杨桂光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环通租赁公司,且优步平台已被收购,众星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保持涉案车辆用途,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杨桂光要求解除《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含附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桂光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问题。因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且结清费用后,众星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杨桂光。承上所述,杨桂光要求解除《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已得到支持,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完毕,故涉案车辆转让的前提条件已无法得到满足,即《车辆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且众星公司非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杨桂光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杨桂光要求退回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首付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以租代购的相关内容,杨桂光支付的首付款是用于合同租赁期满后其购买所租车辆而支付的购车款。在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车辆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桂光要求众星公司退回所付首付款3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桂光要求众星公司退还租金14940元的问题,因杨桂光已实际使用众星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杨桂光理应向众星公司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租金,且杨桂光主张退还的租金中有11952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众星公司退还租金14940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桂光与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含附件)以及《车辆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光返还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首付款3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桂光负担174元、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吉书 记 员  陈慧明郑苗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