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国,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曹景志,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西解放路热力公司综合楼。经营人闫文胜,1971年7月20日出生,系该商店业主,住鹤岗市工农区西解放路西内环社区28委*组。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经营人闫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城管支队在原告通运配件商店修理汽车,欠修理费23,107.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鹤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既写下欠据认可欠原告通运配件商店修理费23,107.00元,就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修理费23,107.00元。宣判后,被告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于2013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修理车辆并更换配件,上诉人单位也并不掌握全部的修理费用和配件明细,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欠据系违法取得,属无效证据,上诉人将通过纪律途径追究被上诉人及有关人员盗盖公章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李芳海出庭证实:2015年本人在上诉人单位任办公室主任,现离岗等退休。我们跟被上诉方修配厂在2003年开始合作,我们执法车辆都是哈飞,被上诉方是哈飞的专营店,一直以来合作的都挺默契,我们车辆有毛病,驾驶员直接开车到被上诉方的店里进行维修,修完车在每个修车的单据上都有驾驶员的签字,大概在2012年以前我都是和被上诉方定期这么结算,所欠的23,107.00元这笔账可能是从2012年、2013年一直到2015年结算的时候,这笔账是我们支队两个领导安排的两笔账,我们新老支队这些车修车保养同时安排到被上诉方处进行,就这么产生两笔费用,欠款23,107.00元包括老支队的大约13,000.00元左右,其余的是新支队大约9,000.00元左右,在2015年5月领导要交接前我告诉被上诉方来结账,被上诉方和我对账之后他把我单位驾驶员打的原始欠据、修车明细及发票交给我,我方给被上诉方出具的欠据,这期间被上诉方也催过我很多次,我找领导,领导说账面钱不够,让以后再说。现收回的修车和配件明细及发票都在单位处。被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配件商店经营人闫文胜质证认为,证人李芳海所证实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是很清楚并肯定,让本单位当时任办公室主任的李芳海即经手人出庭对本案事实给予说明和佐证,因证人李芳海证言所证实内容客观并具有真实性,同时上诉人对本案事实明了,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内容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鹤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欠原告通运配件商店修理费23,107.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鹤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写下欠据不认可欠原告通运配件商店修理费23,107.00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但其未尽到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琳审判员 刘延霞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