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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95号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法定代表人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渝东大道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47560952。法定代表人钱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47560952。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传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底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和进出场费861370.34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计算的违约金34454.81元,此后至全部租赁费和进出场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按本金861370.34元计算。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因开发建设新余一水天成楼盘建设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3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6台、人货电梯1台,实际承租塔式起重机6台、人货电梯2台,TC5010-4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4000元/台,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6000元/台(含司机工资,12500元/台、另外3500元/月工资给司机),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前5台为25000元/台,后2台为20000元/台,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月先支付每台80**元/7000元(型号5610/型号5010),剩余租金拆除塔吊时付三分之一、拆除后三个月内付三分之一、最后的三分之一再过三个月付清;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租赁费为每台每月9800元,租赁费必须于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每月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产生的纠纷由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并约定了双方在租赁期间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被告需要的塔式起重机和人货电梯供被告使用,其中7#、8#楼塔机在2014年4月前停用并拆除,9#、10#、11#楼塔机在2015年1月前全部停用并拆除,14#楼塔机在2015年10月前全部停用并拆除,9#楼人货电梯于2014年8月报停并拆除、11#楼人货电梯于2015年4月报停并拆除,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经与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分批对账,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因租赁原告所有的以上设备,仍然欠原告租赁费861370.34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还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为便于计算,原告仅从2016年4月起开始全额计算违约金,并全部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止,共产生违约金34454.81元,即使如此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合同履行均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履行,第一被告从未参与,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和第一被告尚未结算,各施工单位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第一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在起诉之后各施工单位通过支付现金抵房等方式付款给了原告,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予以相应扣减。第二被告辩称,关于一水天城塔吊租赁纠纷一案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3份设备租赁合同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而非第二被告签订的。原告提供的分批次结算单,不能体现是第二被告欠款,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承诺书,催款对象是第一被告,承诺书的承诺人是个人。原告及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3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安装告知表、拆除告知表18份、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分批次签收的结算单5张、催款函4份、承诺书1份,第一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被告因开发建设新余一水天成楼盘建设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4月17日、6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三份,约定由第一、二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6台、人货电梯1台,实际承租塔式起重机6台、人货电梯2台,TC5010-4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4000元/台,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6000元/台(含司机工资,12500元/台、另外3500元/月工资给司机),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前5台为25000元/台,后2台为20000元/台,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月先支付每台80**元/7000元(型号5610/型号5010),剩余租金拆除塔吊时付三分之一、拆除后三个月内付三分之一、最后的三分之一再过3个月付清;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租赁费为每台每月9800元,租赁费必须于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每月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产生的纠纷由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并约定了双方在租赁期间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二被告需要的塔式起重机和人货电梯供被告使用,其中7#、8#楼塔机在2014年4月前停用并拆除,9#、10#、11#楼塔机在2015年1月前全部停用并拆除,14#楼塔机在2015年10月前全部停用并拆除,9#楼人货电梯于2014年8月报停并拆除、11#楼人货电梯于2015年4月报停并拆除,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但是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经与二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分批对账,截止起诉日止二被告因租赁原告所有的以上设备,仍然欠付原告租赁费861370.34元,二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即出租方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即承租方盖有第一被告公章,第二被告在乙方即承租方栏,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第一被告的一水天城二、三期项目部系由第一被告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告享有和承担。截至2016年4月1日,第一、二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861370.34元未付,第一、二被告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支付原告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租金861370.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自2016年4月1日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进出场费861370.34元。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