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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潘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尉氏县城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车前站立的被害人董某甲撞倒后碾压,造成董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本院作出(2017)豫02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董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657189元。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甲的家属达成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西某某、孟某某、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7)豫02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是初犯,案发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勇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