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尤兴亮与被告马吉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兴亮,马吉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142号原告:尤兴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系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忠,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丽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徽、白晓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尤兴亮与被告马吉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马吉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徽、白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兴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0元、误工费27540元、护理费90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复查费2000元、鉴定费720元、打印费45元,以上共计73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早上,被告马吉忠驾驶陕GUG306号小型轿车由张滩镇沿巴山路驶往高新区途中,于10时许行至巴山西路尧德酒店门前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路左,先后与相对方向陈泽霞驾驶的陕GVJ696号二轮摩托车、尤兴亮驾驶的陕GNK96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陕GNK965号二轮摩托车受撞击力向后滑行中又与停在路边的陕G18116号公交车相碰撞,致陈泽霞、尤兴亮二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陕GUG30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马吉忠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垫付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958.5元;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陕GUG30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工资证明无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不予认可;后期复查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且事故中伤者陈泽霞暂未起诉,交强险应按照两个伤者花费比例分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早上,被告马吉忠驾驶陕GUG306号小型轿车由张滩镇沿巴山路驶往高新区途中,于10时许行至巴山西路尧德酒店门前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路左,先后与相对方向陈泽霞驾驶的陕GVJ696号二轮摩托车、尤兴亮驾驶的陕GNK96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陕GNK965号二轮摩托车受撞击力向后滑行中又与停在路边的陕G18116号公交车相碰撞,致陈泽霞、尤兴亮二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尤兴亮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产生费用958.5元,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19276.87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使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72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吉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兴亮、陈泽霞、彭爱宏(公交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陕GUG30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尤兴亮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其无纳税记录、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经查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涉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76.87元、急诊检查费958.5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庭审中自认的护理人员月薪认定为4000元(2000元×2个月);3、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4、原告按8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相关规定,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920元(49日×80元);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1200元(60日×2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用16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费45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复查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40515.4元(19276.87元+958.5元+4000元+10500+3920元+1200+500元+160元);因本起事故涉及陕G18116号公交车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16元(15160×10%),共计2516元无责赔付由原告尤兴亮另行起诉处理。被告马吉忠应承担鉴定费720元。扣除被告马吉忠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用160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马吉忠14940元(14000元+1500+160-72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马吉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尤兴亮23059.4元(40515.4元-2516元-14940元),给付被告马吉忠1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兴亮23059.4元,给付被告马吉忠1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马吉忠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马吉忠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尤兴亮,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