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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柯圣宝与柯胜强、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圣宝,柯胜强,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97号原告:柯圣宝,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柯胜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牛场新村**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柯胜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柯圣宝与被告柯胜强、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激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0日、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圣宝、被告柯胜强、被告神剑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柯胜强、神剑激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柯胜强是朋友关系,2015年,因柯胜强家中盖房缺钱、神剑激光公司亦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万元。被告柯胜强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要求柯胜强支付欠款,其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柯胜强作为神剑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神剑激光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柯胜强辩称,我是神剑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原告2015年投到公司的入股钱,共计14万元,由我们共同使用了,原告称老家建房用钱不属实。借条是柯圣宝胁迫我书写,原告起诉神剑激光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柯圣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胜强2015年12月向柯圣宝借款1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手机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柯圣宝分别向被告柯胜强账户转款22,000元、108,700元,共计转款130,700元。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柯胜强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对柯胜强及其母亲的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后向被告柯胜强催要欠款,双方协商还钱的事实。被告柯胜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其2017年3月18日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就欠款11万元与原告柯圣宝达成和解意见。证据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手机购置发票。证明被告柯胜强还原告借款的情况:2015年12月2日还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购买价值2,780元苹果牌购机一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对证据4(录音)有异议,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柯胜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且分四年履行期限过长,因当时双方没有签字,协议并没有生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5年借款给柯胜强14万元,后柯胜强陆续还了部分,2015年12月底原告拟离开神剑激光公司,因此与被告柯胜强对账确认尚欠借款11万元后由被告柯胜强出具借条一份,并无胁迫行为;对2016年1月7日还款3,000元认可,但之前的还款金额在出具借条之前,不能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柯胜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抗辩是在受胁迫下所写,但其在书写借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借条”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间接证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神剑激光公司为私营企业,被告柯胜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被告柯胜强经其母亲介绍认识原告柯圣宝,并同意原告柯圣宝在被告神剑激光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9月,因被告神剑激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柯胜强拟向原告柯圣宝借款14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柯圣宝向被告柯胜强账户转款22000元,2015年11月30向被告柯胜强账户转款108,700元,共计转款130,700元,但未出具收条。2015年12月,原告柯圣宝拟辞去神剑激光公司的工作,12月底的一天,原告柯圣宝向被告柯胜强索要欠款,经双方协商算账,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11万元,并由被告柯胜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圣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款人:柯胜强”。2016年1月7日,被告柯胜强通过网银给原告柯圣宝账户转款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柯圣宝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网银转账明细、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柯胜强2015年9月至11月收到原告柯圣宝130,700元,2015年12月底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柯胜强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柯胜强当庭抗辩借条是原告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证据--“和解协议”、手机短信记录反印证了原告2016年多次向被告柯胜强催要借款,被告柯胜强于2017年3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11万元协议,并确认欠到原告11万元、承诺按计划还款的事实。综上,被告柯胜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向原告柯圣宝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柯圣宝的3,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减。被告柯胜强系被告神剑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虽转入了被告柯胜强个人账户,但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被告柯胜强抗辩借款系原告投入到神剑激光公司的股金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神剑激光公司系被告柯胜强投资的个人公司,柯胜强的借款行为亦能视为神剑激光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神剑激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胜强、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圣宝借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柯胜强、十堰市神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