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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计文娟与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海金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文娟,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海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1265号原告:计文娟,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真(系原告计文娟之子),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柏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柏嘉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舒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雷,男。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文娟与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国际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海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有限公司)、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乐客运公司)、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达汽车租赁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04号《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真、周宏杰、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被告海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被告晨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雷、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全额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护理费9,014.52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9.5日)、交通费214元、营养费3,600元(90日)、医疗费89,373.90元(含住院伙食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2,55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第三人的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合同上盖了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被告海金有限公司的章,被告海金有限公司收取旅游费。2016年7月9日,系了安全带的原告乘坐于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大型普通客车最后一排。当上述车辆行驶至昆山市东城大道下匝道到绿地大道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现一期已治疗终结。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车辆保险状况均无异议,同意被告海金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盖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受伤的经过、就医经过、鉴定意见、鉴定费、车辆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14元、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按20年、20%系数计算均无异议。但该公司没有承接该旅游业务,系被告海金有限公司提供旅游服务,被告海金有限公司安排了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辆,故该事故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项目和金额意见同第三人。被告海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盖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受伤的经过、就医经过、鉴定意见、鉴定费、车辆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14元、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按20年、20%系数计算均无异议。被告海金有限公司系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但造成原告损伤系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其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项目和金额意见同第三人。被告晨乐客运公司辩称,事发车辆、驾驶员均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项目和金额亦不同意。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盖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受伤的经过、就医经过、鉴定意见、鉴定费、车辆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14元、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按20年、20%系数计算均无异议。事发时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车辆驾驶员系该公司派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参与度,律师费过高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第三人。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该公司对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盖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受伤经过、就医经过、鉴定意见、鉴定费、车辆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14元、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按20年20%系数计算均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认可残疾赔偿金按45%比例计算、护理费3,900元(90日)、营养费2,700元(90日)、医疗费89,148.90元(不含住院伙食费)、鉴定费2,550元(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7日,原告等105人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该合同记载:“……乙方(旅行社):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产品名称周庄生命奥秘馆+木渎古镇一日游……出发日期2016年7月9日……结束日期2016年7月9日……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贰圆……甲方应缴纳旅游费用(119+2)*105元……”。该合同第2页、第7页各盖1枚“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受理章”,在前述2处印章上均书写旅游合同相关内容。该合同第7页乙方签字(盖章)处盖1枚“上海海金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此处印章上书写乙方代表(经办人)“张丹丹”。2、2016年7月9日下午1时许,系安全带的原告乘坐于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王卫军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8XX**大型普通客车最后一排座椅上。当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东城大道下匝道到绿地大道时,因上述车辆驶过减速带时车体颠簸,导致原告受伤。3、事故发生后,旅行团导游安排原告前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9.5日,共计支付89,148.90元(不含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00元(10日)。被告海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2016年7月9日,“张丹”签署“付款条”,记载:“……2016年7月9日张丹(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职员,现代付受伤旅客(计文娟)住院押金10000(壹万元整)。此付款最终由‘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追踪车队和‘新华保险’进行理赔协议,达成一致后,当受伤旅客(计文娟)收到应有理赔后,此押金做归还处理!(车队名称: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付款条”内容系根据“张丹”陈述由原告家属所写;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表述,“张丹”系被告海金有限公司聘用,旅游合同及“付款条”主体错误均系“张丹”笔误。5、2016年7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民警向驾驶员王卫军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来交警队为何事?答:7月9日下午1时左右在东城大道下匝道到绿地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来处理的。……答:当时我驾驶沪D8XX**大型普通客车。……答:车子是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险交强险都有,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原告一期治疗终结后,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0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计文娟脊柱等处因故受伤,本次外伤与原有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致腰椎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其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7、事故发生时: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在第三人处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7,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单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员王卫军系为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员王卫军所持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8、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9、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一致陈述:“张丹”系为被告海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系被告海金有限公司从相关部门领取。10、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如下事宜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14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残疾赔偿金适用52,962元/年*20年*20%。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如下:1.责任承担及比例;2.项目和金额的确定(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询问笔录》、“付款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04号《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争点1.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鑫国际旅行社、海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虽然原告上述所签旅游合同,存在上述两被告合同混用、业务受理章和公章使用均不规范等诸多管理问题,但根据事实查明,事发时在上述车辆上的原告系了安全带,导游在知道原告受伤后,及时安排原告就医,无论该导游为上述两被告中的哪家旅行社服务均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晨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被告系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义务者,且对原告受伤存过错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知为该公司履行职务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因在经过减速带时车体颠簸导致系安全带的原告受伤,可证该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存过错,故应由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第三人系上述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且第三人表述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赔偿,先由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论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四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争点2.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1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原告年龄及原、被告、第三人确认一致的意见,本院确定116,516.40元(52,962元/年*20年*20%*55%)。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3,600元(9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6,300元(90日)。5、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定89,148.90元。第三人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55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非上述保险理赔范围。8、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5,000元,非上述保险理赔范围。综上,第三人应赔付原告218,519.30元,被告现达汽车租赁公司应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海金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计文娟218,5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计文娟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计文娟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明确的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海金旅行社有限公司10,000元;四、驳回原告计文娟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计3,251元,由原告计文娟负担1,061元,由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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