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风岭与刘长东、丁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岭,刘长东,丁玉芬,王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30号原告:刘风岭,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长东,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丁玉芬,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玉香,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风岭与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被告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岭、被告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共同偿还原告刘风岭借款78400元及按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王玉香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长东、丁玉芬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本息一并还清,被告王玉香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王玉香辩称,所诉借款事实属实,配合原告找到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王玉香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等被告王玉香手中有钱,积极偿还王玉香所担保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该笔借款应首先找到借款人,让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刘长东、丁玉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风岭借款78400元,被告王玉香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被告王玉香为原告刘风岭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刘风岭要求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共同偿还原告刘风岭借款784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玉香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向原告刘风岭借款7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应共同偿还原告刘风岭借款;原告刘风岭与被告王玉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玉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风岭要求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应共同偿还原告刘风岭借款本金874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风岭借款本金8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玉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刘长东、被告丁玉芬、被告王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世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