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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友与侯文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李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388号原告:张友,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市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市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娟,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王连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娟娟(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尚,李娟娟,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9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908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李娟娟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李娟娟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鉴定是原告自己做的,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鸿博家园B区门口,李娟娟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8日到2016年9月22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右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娟娟已支付。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60.66元。2017年2月2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费60-9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地区鸿博家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8月因原住房拆迁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一期B区4号楼3单元303室居住,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和北京市小红门植物观赏园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岗位绿化工,月工资1920元,安排加班双倍支付工资。原告提交2016年6月工资表,工资和岗位补贴1920元,全勤奖500元,加班费1812元,其他30元,高温补贴200元,实发工资4434.01元;提交2016年7月工资表,工资和岗位补贴1920元,全勤奖500元,加班费1931元,高温补贴200元,实发工资4519.47元;提交2016年8月工资表,工资和岗位补贴1920元,加班费1544.8元,高温补贴172.4元,实发工资3347.55元,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900元电动车销售凭证,据此主张财产损失。原告还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天15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保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李娟娟请护工护理,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出院后50天的该项费用,每天15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和工资条,原告月工资1920元,加班费并不固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支持4个月的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购买发票,且按购买价格主张不当,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友医疗费二百六十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元、误工费七千六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六角六分;二、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张友负担29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娟娟负担135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