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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丽与屈晓萍、北京海天环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屈晓萍,北京海天环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武汉中建三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分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006号原告:张丽,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晓萍,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刚(系被告屈晓萍弟弟),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被告:北京海天环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号。负责人:叶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中建三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分公司。负责人:孙梁丽,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菊、胡倩云,公司员工。原告张丽与被告屈晓萍、被告北京海天环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装饰公司)、第三人武汉中建三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川、孙峰,被告屈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刚、被告海天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菊、胡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115元,包括:恢复性装修款92200元、橱柜过水无法修复损失25915元、家具过水折旧损失22000元、租房过渡租金25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屈晓萍和原告是上下楼的邻居。2016年年初,被告屈晓萍聘请被告海天装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屈晓萍向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申请了装修备案。2016年8月4日,孝感下大雨,原告中午下班后回到中建国际花园D7栋-104室,发现住宅(含地下一层共三层)被楼上(被告屈晓萍所有的住宅)流落下来的水浸泡,吊顶、天花板、墙壁、地板、家具、电器等都被过水,三层楼都有大量积水,随即通知两被告和第三人到场。二被告和第三人均到场后,第三人对原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截止2016年8月4日原告装修完毕近两年,入住大半年,期间孝感多次下大雨,但从未发生此情况。发生该情况时,被告屈晓萍雇请被告海天装饰公司正在装修其位于原告楼上的住宅。事发到被告屈晓萍的住宅查看,发现被告屈晓萍阳台无窗户,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他房间窗户也未关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发生上述事件的第二天即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海天装饰公司竟然将太阳能穿线管齐根打穿,导致被告屈晓萍房间的积水再次全部灌入原告房间内,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2016年4月被告装修时,曾经将原告楼梯间的现浇楼板打穿。两次漏水事件以及将楼板打穿,显然是被告装修不当所致,第三人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孝感市公证处对原告情况进行了公证,孝感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孝感证字第20131号公证书,公证后原告正在自行对房屋重新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晓萍辩称,我于2014年10月10日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装修入住,至2016年7月27日将装修施工方案报中建物业公司审核后才与海天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海天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装修完工后由装修公司交回钥匙,开工前后本人未参入任何施工的决策,故我与原告还没有形成实质的邻里关系。开发商交付房屋时阳台本来无窗,也不是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浸水的原因,其原因是强降雨自然因素导致的。故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天装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相邻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张丽的房屋在2016年8月4日被水浸泡,与答辩人的装修行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张丽的房屋在2016年8月4日被水浸泡,是排水管道的水从原告阳台上的地漏反灌到原告房屋中去的,不是从被告屈晓萍的房屋中渗漏下去的,与答辩人的装修行为无关。2、原告阳台上本来有两根排水管道,一根是屋顶天沟的排水管道,一根是原告阳台上的地漏的排水管道。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阳台上地漏的排水管道和屋顶天沟的排水管道合并,变成了一根排水管道。2016年8月4日,孝感城区连续强降雨,降雨量和持续时间超过了历年的最大降雨量和持续时间,造成暴雨灾害,孝感城区严重内涝,在此环境之下,屋顶天沟的排水量必然很大,但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有限,导致排水管道中的水从原告阳台的地漏反灌到原告房屋中,如果不是原告将阳台上的两根排水管道合并为一根,屋顶天沟排水管道中的水就不可能反灌到原告房屋中。故此,原告房屋被水浸泡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中建花园D7栋房屋的排水管道存在设计隐患,地下排水沟的排水量较小,排水管道与地下排水沟的衔接不合理,不能保障强降雨环境下的雨水排放,是造成排水管道里面的水反灌到原告家中的另外一个原因,与答辩人的装修行为无关。4、被告屈晓萍房屋阳台没有安装窗户,是由于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就没有窗户,答辩人为被告屈晓萍的房屋进行装修的项目中也不包含封闭阳台,且,阳台上的积水厚度没有超过3厘米,完全可以正常排放,不可能流入原告的阳台上浸泡了原告的房屋。三、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5日的第二次渗水,是原告同意的检测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5日,为查明原告家中被水浸泡的原因,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答辩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参入下,对被告屈晓萍房屋阳台的地漏是否畅通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地漏畅通,没有堵塞。检测完成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排放检测水源的时候,渗漏了少量的水到原告房屋的卫生间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此次检测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份,被告装修时,曾经将原告楼梯间的现浇楼板钉穿,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告屈晓萍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此后才进场装修,此前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原告楼梯间的现浇楼板被打穿与原告房屋被水浸泡没有关系。五、原告的损失应以第一次评估意见为准,后面二份补充意见超出了当事人现场确定的鉴定范围,不应当采信。原告主张橱柜损失是依据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说明,该公司为商业营利机构,不应当采信。租房过渡租金不是直接损失,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邻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是责任人。我公司与原告张丽、被告屈晓萍都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协议中载明了装修注意事项,在该两户的装修过程中发现了不当行为并及时作了告知,但他们没有进行整改,第三人尽到了管理义务。因强降雨导致渗水及浸水小区只有原被告两家,其他任何一家都没有出现过,原告损失是由于原被告装修不当造成的,与开发商及第三人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重新装修预算、恢复维修人工费明细及收据,系装修公司作出的意见和出具的收据,带有营利性,不具备中立性的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装修部分合同及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现有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因原告房屋受损后需要维修,其租赁房屋过渡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补充鉴定情况说明及再次回函,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气象资料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恢复维修合同、人工费明细及收据、中央空调检测项目明细及收费说明、重新装修相关费用明细及收据、橱柜产品无法修复说明,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海天装饰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排水沟现场照片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排水管道草图显示的排水管与建筑物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提交的被告屈晓萍二份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以张贴方式进行了送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晓萍地漏未做防护措施及管道堵塞图示,该图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晓萍系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中建国际花园D7-204的业主,原告张丽系D7-104的业主,双方是上下楼的邻居。本案事发期间,被告海天装饰公司正在对楼上被告屈晓萍的住宅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8月4日,孝感市城区出现强降雨天气,原告中午下班后回家发现住宅二楼、一楼及地下室有大量积水,随即通知第三人及两被告到场查看,并由第三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现场反映,楼上被告屈晓萍阳台无窗户,南边阳台地漏已被损坏,周围有积水且地漏排水管与地面齐平(房屋交付时地漏高于地面约10㎝),地漏处未做防护处理,旁边冷凝管内全部为水泥砂浆,打开地漏落水管检修口有瓷砖及水泥砂浆等杂物掉出。原告二楼南阳台与地漏相连的洗衣机内有水,洗手台及阳台地面有水泥砂浆等杂物。经确认,原告房屋的水源系排水管道的水从原告二楼南阳台地漏返流到原告阳台后进入二楼房间,后经过楼梯流到一楼及地下室而形成。此外,原告中央空调机有少量水滴痕迹。次日,第三人组织原、被告进行了排水管通水试验,结论为排水管排水通畅。该日,被告海天装饰公司在清除积水时,不慎将卫生间太阳能穿线管打穿,导致积水灌入原告房间内,给原告卫生间浴霸、排风扇造成一定损坏。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孝感市公证处对原告房屋漏水、泡水情况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自行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支付租房租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0105元。后该所根据原告的异议,分别提出补充鉴定和再次补充鉴定意见,增加原告损失8471元、44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丽购买房屋后于2014年11月19日与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时将阳台地漏排水管道和屋顶天沟的排水管道合并成了一根排水管道,一楼以下改变了原设计垂直向下的排水管方向。第三人2016年6月6日的装修竣工检查表上载明:业主自行封闭阳台,将厨房、阳台、卫生间的排水管封闭,由此造成的问题由业主自行负责。被告屈晓萍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入住,其于2016年3月22日与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同年4月聘请被告海天装饰公司进行现浇施工时将原告楼梯间的楼板打穿,但及时作了修复。2016年7月,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发现被告屈晓萍施工中存在北露台及南阳台地漏未做防堵塞处理的违章问题,于2日、10日向被告屈晓萍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2016年7月27日,被告屈晓萍与被告海天装饰公司签订正式装修合同,约定海天装饰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进场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开发商交付房屋时阳台无窗。2016年6、7、8月份,孝感市城区多次出现强降雨天气,孝感市气象台统计的2016年6月份至8月份的降雨量显示,2016年6月19日,7月1日、6日、19日的降雨量均都大于8月4日的降雨量。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与被告屈晓萍为相邻关系,被告屈晓萍在对自己的房屋装修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原告房屋的安全,如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被告海天装饰公司为装修施工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屈晓萍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天装饰公司承担。本案造成原告房屋被浸泡的水源主要系排水管道的水从原告二楼阳台上的地漏返流到原告房间而形成,从该阳台洗手台及地面现场残留的水泥砂浆等杂物及打开被告屈晓萍地漏落水管检修口有瓷砖及水泥砂浆等杂物掉出的情况可以认定,造成排水管水返流的原因系被告海天装饰公司对被告屈晓萍南阳台地漏未做防堵塞处理,导致阳台因强降雨产生的积水通过地漏将装修瓷砖及水泥砂浆等杂物带入排水管,引起排水管部分堵塞而排水不畅通所致。虽然次日的通水试验证明排水管是畅通的,但其试验的环境条件已发生变化,不能形成排除上述造成排水管水返流原因的结论。同时,根据气象资料显示,被告海天装饰公司进场装修前曾多次出现更大的降雨量,对此并未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故不能排除被告海天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与损害无关。因此,被告海天装饰公司的不当装修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装修时将地漏排水管道和天沟排水管道合并成了一根排水管道,且一楼以下改变了原设计垂直向下的排水方向,亦是造成排水不畅,导致排水管水返流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海天装饰公司的责任。此外,被告海天装饰公司在清除积水时将原告卫生间太阳能穿线管打穿,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海天装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海天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将原告楼梯间的楼板打穿,但未能证明相关部位漏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天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恢复性装修款92200元、橱柜过水无法修复损失25915元、家具过水折旧损失22000元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租房支付过渡租金3000元为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鉴定损失53067元(40105元、8471元、4491元)、租金3000元、公证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1567元。第三人中建物业公司与原告张丽、被告屈晓萍分别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并对装修过程中发现的不当行为作了告知,履行了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天环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损失61567元的70%即43096.9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张丽负担2485元,被告北京海天环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