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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斌诉被告倪娟、倪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倪娟,倪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12号原告:倪斌,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娟,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倪知,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原告倪斌诉被告倪娟、倪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娟、倪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倪水和所有的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铺支行存款(遗产)人民币40000余元归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倪水和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原告与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死后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铺支行留有存款人民币40000元。由于两被告在被继承人倪水和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甚至于被继承人死亡,两被告都没有前来参加葬礼,实属不孝。基于以上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倪水和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理应由原告继承。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先于其夫去世。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倪娟、倪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倪知、倪娟、倪斌姐弟三人的父亲倪水和死亡。倪水和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铺支行分别有4笔存款:1、87.74元(账号:82011130003733100011,开户日期:2009年10月5日);2、222.01元(账号:82011130005755641011,开户日期:2011年4月28日);3、30000元(账号:82011130011035642013,开户日期:2014年8月10日);4、10000元(账号:82011130011068490013,开户日期:2014年8月19日)。因倪知、倪娟在父亲去世前后均未曾出现,家人寻找未果,倪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倪水和的妻子唐仁芳和父亲倪明汉、母亲贺梅均先于倪水和去世多年。倪水和生前未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存款查询函及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倪水和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倪斌、倪知、倪娟,并无证据证明倪知、倪娟丧失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倪水和遗产应由倪斌、倪知、倪娟三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倪水和生前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铺支行留有的存款,属被继承人倪水和的个人财产,应当列入遗产范围,由倪斌、倪知、倪娟三人均等继承。为不损害遗产效用和方便办理遗产手续,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倪水和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铺支行的4笔存款归倪斌所有,由倪斌各支付前述存款的三分之一给倪知和倪娟。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倪水和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铺支行的存款87.74元、222.01元、30000元、10000元及其利息,归原告倪斌所有;二、原告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前述存款及利息的三分之一给被告倪知;三、原告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前述存款及利息的三分之一给被告倪娟;四、驳回原告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知负担266元,被告倪娟负担266元,原告倪斌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幸华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